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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委员会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黔农发〔2018〕3号)

时间: 2018-01-17 13:58:07    来源: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黔农发〔2018〕3号

各市(州)农委(畜牧水产局)、公安局,贵安新区农水局、公安局,仁怀市、威宁县农牧局、公安局:

    为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和农产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全力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省农委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2018年1月15日

附件:

贵州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的农资打假、农业资源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四条  农业部门在查办相关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五条  农业部门在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必要时,可请当地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收集有关证据。

   第六条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

    (五)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认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应当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农业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农业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业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刑事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农业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农业部门可以向上级农业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业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农业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农业和农产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农业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农业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依法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

    对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农业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农业部门可以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农业领域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农业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农业领域犯罪案件,商请农业部门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对农业部门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符合刑事证据规格要求的,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规定的涉案食用农产品,市(州)级农牧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对可能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理。涉嫌犯罪的,农业部门按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相关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农业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涉农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物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农业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之间建立农业和农产品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3日、7日、30日等日期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